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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12日          编辑:辽宁省水利厅管理员         来源:辽宁省水利厅办公室

辽水集团,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部门:

  为深入推进标准强省建设,规范和加强辽宁省水利标准化工作,我厅制定了《辽宁省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2025年3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标准强省建设,规范和加强辽宁省水利标准化工作(以下简称水利标准化工作),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水利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及《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辽宁省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技术标准是指水利行业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水文、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水利水电工程、水旱灾害防御、节约用水、河湖管理、水土保持、灌溉排水、农村供水、水利工程移民、数字孪生水利等领域。

  水利技术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指在全国范围内或者指定区域、流域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指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水利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行业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工程建设类可以制定强制性标准。地方标准指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流域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水利标准化工作主要任务包括贯彻国家、行业和辽宁省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开展水利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全省水利行业标准化有关政策制度和标准体系,组织制定、实施标准并进行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以及地方标准的立项和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立项和制定,按照水利部《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参与水利标准化工作,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推进成熟地方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辽宁省水利厅(以下简称省水利厅)水旱灾害防御处(水文处)是全省水利标准化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省水利厅机关有关业务部门是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的主持部门(以下简称主持部门)。辽宁省水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是从事水利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标准制定的第一起草单位是主编单位。

  第七条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省水利厅党组关于水利标准化工作的具体部署;

  (二)组织制定全省水利标准化工作政策制度;

  (三)组织制定全省水利技术标准体系;

  (四)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论证;

  (五)指导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六)指导地方标准评估工作;

  (七)组织开展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

  (八)指导标委会工作;

  (九)组织开展水利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主持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项目年度立项计划建议;

  (二)指导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核查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技术水平,负责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制定质量、进度的监督管理;

  (三)办理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征求意见;

  (四)主持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送审稿初审;

  (五)办理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公平竞争审查;

  (六)解释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

  (七)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标委会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标准化工作政策和措施的建议;

  (二)研究地方标准的标准体系,参与立项论证、技术审查和复审工作;

  (三)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

  (四)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贯、技术咨询以及标准化人才的培训工作;

  (五)承担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水利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地方标准的立项

  第十条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符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时效性、适用性。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主持部门结合业务工作需要,组织编制地方标准项目申请书、地方标准草案,报管理部门审核。管理部门组织立项论证通过后,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对未纳入标准体系但属工作亟需的地方标准,由主持部门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广泛调研,经管理部门同意后,履行项目立项程序。

  第十二条主编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权威性和领先技术水平的法人单位,具备地方标准制定所需的专业技术力量,具有与该标准项目相关的科研、勘测、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或产品研发、设计、生产等专业积累和实践成果。参编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法人单位。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第一起草人应为单位技术负责人或该领域学术带头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备本专业领域内领先的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熟练掌握地方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解决地方标准制定工作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问题。其他起草人应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相应的实践经验,编写人员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5人。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按时限完成,未能按计划时限完成的,主持部门组织主编单位书面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或终止,管理部门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计划后,进入地方标准制定阶段。地方标准制定包括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报批和发布五个阶段。原则上新制定项目完成时限不超过18个月,修订项目完成时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起草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编单位组织成立地方标准起草小组并制定起草计划,起草单位应提供必要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主编单位编写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报送主持部门。地方标准起草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等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征求意见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持部门审核地方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会同管理部门办理征求意见文件,广泛征求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原则上被征求意见的单位不少于15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二)主编单位对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处理,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等送审材料,报送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审查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管理部门组织体例格式审查;

  (二)主持部门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英文翻译审查,并组织主编单位对体例格式、英文翻译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处理;

  (三)主持部门主持召开地方标准送审稿初审会议,会议由主编单位组织,标委会派专家参会;

  (四)主持部门组织主编单位根据初审意见修改完善送审材料,填写《辽宁省地方标准审查申请表》,提出审查专家建议人选,经标委会同意后,报送管理部门;

  (五)管理部门通过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平台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六)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会同管理部门对地方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主持部门、主编单位、标委会参加会议。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审查会应成立专家组,实行专家负责制。相关要求如下:

  (一)专家组由生产、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单位及高等院校的代表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人。组成人员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相关专业经验,遵循回避原则;

  (二)专家组长一般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由行业内技术带头人或知名专家担任,原则上在省标准化专家库中产生;

  (三)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的协调一致性,技术内容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和适用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关键技术指标的来源、依据的准确性和合理性等;

  (四)审查会坚持协商一致原则,专家一致同意方为通过。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充分讨论和协商,并提出结论性意见。审查会应设专人记录,形成有明确结论的审查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报批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查通过30日内,主持部门组织主编单位按照审查会议意见对地方标准、编制说明等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办理公平竞争审查文件,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管理部门。

  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包括:地方标准呈报审批表、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会议纪要、审查会议修改意见表、公平竞争审查表等;

  (二)管理部门形式审查合格后,将地方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公示后,对地方标准进行编号、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主持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标准制定质量和进度的监督指导,对存在质量问题和进度滞后的标准,会同管理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督促主编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主编单位、主持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妥善保存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建立相应档案。电子材料按要求上传至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平台。

  第五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鼓励采用,主持部门应履行本专业领域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可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平台上查询。

  第二十六条鼓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标准的宣传培训、贯彻实施和业务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建立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省水利厅反映标准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可以举报、投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主持部门对举报、投诉情况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至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管理部门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

  标准评估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评估可以采用现场、网络、电话、调查问卷、试验验证等方式,应形成评估报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评估按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标准评估由标委会组织开展。

  第二十八条根据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对标准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结论应作为修订、废止相关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加入国际、国家标准化组织,承担更多国际、国家标准组织技术机构工作或担任领导职务。

  第六章保障机制

  第三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水利标准化工作,履行标准化工作职责,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加强水利标准化机构建设和人才培养。

  第三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利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鼓励并积极引导多渠道、多方式筹措水利标准化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鼓励重大水利科研项目与标准制定相结合,对水利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及时制定标准,推进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标准,推荐参加国家、水利部及辽宁省相关评选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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