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单位:辽宁省水利厅
法定代表人:冯东昕 职务:厅长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受委托单位:辽宁省水利事务服务中心(水政监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旭升 职务:主任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为规范我省水行政执法行为,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辽宁省水利厅委托辽宁省水利事务服务中心(水政监察服务中心)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委托单位省水利厅将法定仅由省本级行使的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委托给受托单位辽宁省水利事务服务中心(水政监察服务中心)承担。
二、委托执法事项及权限
受委托单位辽宁省水利事务服务中心(水政监察服务中心)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辽宁省水利厅的名义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查处上级交办的水事违法案件。
(二)负责查处省内跨区域(流域)水事违法案件。
(三)对厅机关业务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进行调查,涉嫌违法的,负责立案查处。
(四)对属于省级权限范围的水事举报、投诉案件,负责调查处理。
(五)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六)其他事项,根据需要由辽宁省水利厅另行委托。
三、委托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3.涉水法律法规规章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承担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受托单位存在过错的,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单位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究。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暂停或终止执法委托。
4.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执法培训及业务学习。
5.对重要的执法文书进行法制审核,讨论决定受委托单位上报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职能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2.受委托单位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受委托单位查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4.使用委托单位统一印制的规范执法文书,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5.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委托单位的监督意见应当执行。
6.配合委托单位参加行政复议、诉讼,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7.承担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五、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委托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工作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要求的,双方签订新委托协议书;不合格的,期满后终止委托。
六、其他事宜
(一)委托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可以提前解除本委托协议书。
(二)对于受委托单位不再适合实施委托执法行为的,委托单位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并向社会公告。
(三)本委托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四)本委托协议书一式四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两份分送辽宁省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委托单位(辽宁省水利厅) 法定代表人(冯东昕)
受委托单位(辽宁省水利事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旭升)
2023年6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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