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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文条例

发布时间: 2016年05月03日   来源: 辽宁日报

 

20117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市、县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现代化设施建设和水文队伍建设,培养水文科技人才,鼓励和支持水文科技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改善水文测站工作条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发展改革、财政、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水文专业规划,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划拨。
  第八条 因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其建设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科研院所、规划设计等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跨界河流断面的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范围内的,还应当报送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保障机制,对突发水污染事件、水环境生态变化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范围内的,还应当报送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情自动测报系统,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对水文信息进行实时遥测、传送和处理,提高水情测报速度和预报精度。
  第十三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不得漏报、迟报、瞒报、错报水文情报预报,不得伪造水文监测数据。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报汛及时、准确的水文测站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重要河段、大中型闸坝、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承担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城市防洪工程及易发水旱灾害的旅游景区,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并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和报汛任务。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文、气象等部门建立健全洪水、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预警预报系统。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提供专用频点和信道,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电力供应。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定。审定通过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可以作为评价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实施水资源管理的依据。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十八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下列水文监测资料汇总、整编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水文机构汇交:
  (一)江河、渠道和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水库蓄水变量、入库和出库流量;
  (三)取、用、引、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质、水温;
  (四)地下水水位、水质、水温、水量;
  (五)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
  (六)省水文机构规定的其他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工作交流与合作,完善水文信息查询系统,构建水文信息综合处理共享平台。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对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应当无偿提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有关部门、单位对无偿取得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不得转让、转借、出版以及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
  (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
  (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
  (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
  (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
  (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在《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和数据库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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