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供水调度管理,保证防洪和供水安全及生态环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库供水调度,是指以水库为调蓄中枢,根据水资源的丰枯变化,为实现水库供水、防洪和保护生态等功能,有计划地控制水库蓄水、泄水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的供水调度工作。
汛期、旱灾时必须采取的水库供水应急调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库供水调度工作。
第五条 水库供水调度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调度、综合利用、保障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资料编制防洪调度、兴利调度和生态环境用水调度计划(以下统称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
(一)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
(二)水库规划设计报告;
(三)水库运行状况和主要技术参数及指标;
(四)当年来水量预测结果;
(五)水库管理单位编制的年度用水计划;
(六)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的生态环境保护用水计划。
水库管理单位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应当以与用水单位签订的用水合同为依据。有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用水计划应当以科学的技术数据和基础资料为依据。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编制生态环境用水调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水库下游河道最低水位和生态环境用水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用水量变化情况调整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
第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编制灌溉供水期、汛期、枯水期的水库供水调度实施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供水调度实施方案,做好水库供水调度准备工作。
第九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及供水、防汛、抗旱等实际情况,下达水库供水实时调度命令。防汛期的水库实时调度命令,由防汛指挥机构下达。
水库管理单位按照水库供水实时调度命令实施水库供水调度运行,并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库供水调度命令执行情况。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实施水库泄水,必须提前向受影响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泄水量及泄水期,并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影响地区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工程设施养护,监测水库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对水库库区范围内的取水口控制设施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水库管理单位向下游地区供给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未依法编制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未依照年度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下达实时调度命令、未向受影响地区公告泄水量、泄水期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执行实时调度命令,或者泄水前未向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泄水量、泄水期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水库供水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责令其按照截留的水量缴纳水利工程水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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