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公开征求《辽宁省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25日
来源:厅水资源处
为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培育用水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升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水财务〔2024〕9号)、《辽宁省推进用水权改革实施方案》(辽水合〔2023〕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辽宁省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12月24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联系单位:辽宁省水利厅
联系人:梁松雪
联系电话:024-62181303
通讯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附件:辽宁省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
辽宁省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用水权交易,保护用水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用水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水利部关于印发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水政发〔2016〕156号)、《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水利部关于印发 <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的通知》(水财务〔2024〕9号)、《辽宁省水利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用水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水合〔2023〕32号)等,制定本办法。 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权交易,是指在用水权分配与明晰基础上,交易主体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等流转的行为。
第四条 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和评估。跨行政区域的用水权交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评估。
第六条 用水权交易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等。
交易主体为用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通过交易转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七条 交易主体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交易。
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转让方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规定报价,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八条 用水权交易应通过国家水权交易平台或辽宁省水权交易大厅进行。
第九条 交易水量应充分考虑来水条件、水资源年际动态变化、节水水平等因素,不得超过分配和明晰给转让方的可用水量结余。
交易期限应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衔接,一般不超出区域可用水量(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批复的地表水可用水量、地下水管控指标确定的地下水可用水量和已建、在建调水工程相关批复文件等规定的受水区可用水量)、取水许可证、权属凭证或用水指标等明确的有效期。
交易价格由交易主体协商确定或通过竞价形成。具备相应能力机构的评估价可作为协商的基准价或挂牌价。
第十条 区域水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对区域可用水量内的结余或预留水量,在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间的水权交易。
区域水权交易前,应征求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湖(河段)和直管工程的区域水权交易应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意见;涉及调水工程的应征求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区域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取水权交易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对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的取水量进行有偿转让。
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需水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
第十四条 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进行确认,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取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期限超过1年的,交易双方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是指获得用水权的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的水权交易。
第十七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超过1年的,事前应报灌区管理单位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向灌区管理单位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回购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用水权,回购的用水权,在保障区域内农业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灌区用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用于跨区域、跨行业用水权交易。
第十九条 转让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转让用水权:
(一)地下水超采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取用水指标;
(二)地表水超载地区的地表水取用水指标;
(三)水资源用途变更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让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受让用水权: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三)未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监测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询问核实、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措施,重点对取用水监测计量条件、实际用水状况等,适时组织开展检查和评估。不具备监测计量条件的,造成或加剧水资源超载的,挤占居民生活用水、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的,以及用水效率不符合用水定额管理要求的,不得开展用水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权交易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用水权交易纠纷的,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采取向交易平台提出调解申请、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协商、仲裁或判决结果应及时报告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管中发现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弄虚作假、程序不规范、交易后未按规定进行权属变更或备案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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