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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公开征求《辽宁省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25日

来源:厅水资源处

  为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培育用水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升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水财务〔2024〕9号)、《辽宁省推进用水权改革实施方案》(辽水合〔2023〕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辽宁省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1224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联系单位:辽宁省水利厅

  人:梁松雪

  联系电话:024-62181303

  通讯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附件:辽宁省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辽宁省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培育用水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升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水财务20249号)、《辽宁省推进用水权改革实施方案》(辽水合〔2023〕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用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水权交易,是指在用水权分配与明晰基础上,交易主体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等流转的行为。

  通过交易转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在交易期限内,转让方转让的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受让的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指标。

  第四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用水权交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

  用水权交易类型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等。

  用以交易的用水权应已复核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管控指标、输供水工程受水区可用水量、取水许可、农业灌溉和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权属凭证,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七条用水权交易应通过全国或省水权交易平台,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区域水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对区域可用水量内的结余或预留水量,在同一流域(区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区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间开展水权交易。

  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湖(河段)和直管工程的区域水权交易应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意见,涉及调水工程的应征求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

  第九条区域水权交易价格一般由交易主体竞价根据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的基准价协商确定。交易基准价确定一般综合考虑水资源供需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源类型、输水成本、历史交易价格等因素。

  第十条区域水权交易期限一般复核批复的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地下水管控指标有效期限和调水工程批复文件,统筹考虑社会经济发展、节水供水工程建设运营情况等,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区域水权交易期限最长不超过区域可用水量有关批复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延续开展交易并办理相关手续,交易终止时水权自动归还转让方。

  第十一条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交易协议、交易鉴证书报送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区域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权属变更;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管控指标监管备案、调水工程相关批复等有关文件,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适当方式对权属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取水权交易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通过优化工程布局、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利用非常规水源、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开展用水权交易。

  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需水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四条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

  第十五条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进行确认,在2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取水权交易的价格原则上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成本费用、合理收益、历史交易价格等因素协商或竞价确定。

  第十七条取水权交易期限要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或特许经营权有效年限以及交易主体意愿等,由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十八条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其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无需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审批机关通过在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中对交易后双方的许可水量、取水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取水权交易期限在转让方取水许可有效期内的,交易期满后,交易的取水权归还转让方。

  第十九条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是指已获得用水权的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通过调整种植结构、规模化种植、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在用水权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

  第二十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通过发放用水权属凭,或下达用水指标等形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第二十一条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依据灌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用水权属凭证有效期、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等,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备案,由交易双方协商确认;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应报灌区管理单位及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农业用水价格、合理收益、历史交易价格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二十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完成后,由交易双方申请权属变更,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根据交易结果调整权属凭证,或变更用水计划进行权属变更。

  第二十灌区管理单位应为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回购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水权,回购的水权,在保障区域内农业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灌区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用于跨区域、跨行业用水权交易。

  第二十六条转让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转让用水权:

  • 地下水超采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取用水指标;

  (二)地表水超载地区的地表水取用水指标;

  (三)水资源用途变更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转让地表水水权后需要新增地下水取水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受让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受让用水权: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三)未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监测设施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权交易双方的业务指导和实施情况跟踪检查,督促用水权交易双方建设和完善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权交易工作总结,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取水权交易和灌溉用水户用水权交易所得资金收益,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原则上归转让方所有。

  第三十一条用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的,由交易主体协商解决。交易主体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用水权交易中存在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扰乱交易活动等行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交易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用水权交易活动,造成损害的,将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转让方或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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