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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23日

来源:水保移民处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实施、验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建设单位责任)生产建设单位是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生产建设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害,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章    编报和审批

  第四条(编报范围)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五条(方案分类)根据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程度,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一)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免于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方案内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编报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后、开工建设之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分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审批方式、时限)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组织技术评审机构开展技术评审。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全面推行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第十条(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技术评审,对其提出的技术评审意见负责,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审批条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一)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或者未按提高后的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布设水土保持措施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三)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无法落实的;

  (四)弃土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或者堆置方案不合理的;

  (五)土石方借方来源未落实或者取土取料场设置不合理的;

  (六)表土资源保护措施不合理的;

  (七)水土保持措施体系不完整,措施等级标准不合理或者不能满足水土流失防治要求的;

  (八)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九)其他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

  第十二条(方案变更)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土弃渣场外新设弃土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土弃渣前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因特殊情况确需先行使用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在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方案编制)生产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技术评审机构等严禁向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三章    实施和验收

  第十四条(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落实水土保持投资概算。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保证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的进度和资金,并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审批决定确定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监测)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项目,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监理)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规范开展水土保持监理。

  第十七条(同时投产使用)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并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承担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第十八条(验收标准)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的;

  (二)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三)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四)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的;

  (六)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达到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的;

  (七)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九)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十)其他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

  第十九条(运行期管理)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项目生产运行过程中需要新设弃土弃渣场的,应当在弃土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监督检查所需辅助性服务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等的水土保持信用监管,强化信用成果运用,提高监管精准性、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改正责任)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改正要求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改正计划和落实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工作,并将改正结果及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履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项目地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未及时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项目投产使用的;

  (三)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四)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五条(通报批评1)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未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或者未落实水土保持投资概算的;

  (二)未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审批决定确定的水土保持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或者监理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通报批评2)承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监理、验收工作的单位及其人员,未按规定开展相关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问题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将其相关违法信息推送至国家信用平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关术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可以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责。

  本办法所称流域管理机构为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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