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水利(务)局、绥中县水利局,厅机关各部门,厅直各单位:
为全面做好我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5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规定,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办公室
2011年7月6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一)直接取用江河、湖泊、天然沼泡等地表水的;(二)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的;
(三)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四)取用水利工程(含水库、塘坝)供水的;(五)取用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供水的;(六)取用污水处理厂再生水的;
(七)利用矿井疏干水、矿(基)坑排水、海水淡化的;(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项目取用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我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和水资源配置、节约、保护等专业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水资源论证应当科学、客观、公开、公正。
第五条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取水量较少且对利害相关者取用水权益影响明显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七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以下简称报告书),应当由业主单位委托具有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费用由业主单位承担。
第八条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水资源论证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从业范围开展工作。
取得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水资源论证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管理按照水利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技术规范、国家和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行业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取用水情况;
(二)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分析;
(三)取用水合理性分析和节约用水措施;
(四)取水水源论证;
(五)取水和退(排)水影响分析;
(六)入河排污口(退水口)设置和水资源保护措施;
(七)取水和退(排)水影响补偿方案建议;
(八)水资源论证结论。
第十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组织有关评审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分级审查。
下列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除属于国家审查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且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须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取用水口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须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取用水口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审查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前提交。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交。
(三)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交。
(四)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在取用水工程开工前提交。
第十三条业主单位在向审查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委托合同;
(三)报告书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文件;
(五)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审查机关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予以受理的,审查机关应对审查方式和审查时间做出安排,并通知有关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向业主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由审查机关组织有关评审专家和单位代表召开审查会。对取用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审查会的,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由审查机关书面征求有关评审专家和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审查机关应结合地区和专业审查工作的需要选聘评审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并指定专家评审组组长。
评审专家应提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组应出具由组长签名的专家评审组意见。
审查机关应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和有关单位代表的意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抄送有关单位。其中报告书经评审需要修改的,业主单位应补充修改。审查机关审核后出具审查意见。
审查机关认为必要,可组织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审查机关应自受理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业主单位补充修改报告书时间)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准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审查机关不予批准其水资源论证报告:
(一)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取地下水的;
(二)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利害关系第三者产生重大伤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查机关的审查意见;
(二)专家评审组意见;
(三)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
(四)经审定的报告书(包括书面材料和电子版);
(五)与审查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提交经具有审查权限水行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
未提交经具有审查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核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业主单位在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通过审查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或未开工建设的第二十二条对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具有审查权限水行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取用水设施。取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运行。
建设项目的取用水设施应当由审定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由授予水资源论证资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