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库移民工作监督管理,压实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管理主体责任,提高监管效能,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省水库移民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辽宁省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2022年1月20日
辽宁省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库移民工作监督管理,压实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管理主体责任,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省水库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是指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以下简称“移民安置”)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贯彻落实情况(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失职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水利厅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问题认定、督促整改和责任追究,指导督促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水库移民工作监管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移民工作管理体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遵照本细则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配合和落实好上级有关监督检查及整改事项。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含移民管理机构,下同)承担本行政区域水库移民工作监管主要责任,应加强域内水库移民工作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置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移民资金和项目管理、移民涉访涉诉方面的问题,配合和落实好上级有关监督检查及整改事项。
第六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参与水库移民工作和管理使用移民资金的单位是被监督检查对象,应当接受和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并做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参与水库移民工作和管理使用移民资金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单位:参与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项目法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移民安置组织机构,及承担或提供规划、设计、监理、施工、监督评估、监测评估和绩效评价等相关业务服务的单位。
第七条 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实施。开展监督检查所必需的经费,应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参与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按约定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客观公正反映所发现的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整改建议,并对监督检查成果负责。
第三章 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移民安置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主体责任落实、管理体制、配套文件、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和审批(审核)、移民安置协议、规划实施管理、年度计划管理、项目管理、资金管理、财务管理、人口核定、移民验收、档案管理、监督评估和问题整改等。
第十条 后期扶持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主体责任落实、配套文件、人口动态管理、后期扶持规划管理、年度计划管理、项目管理、资金管理、档案管理、信息化管理、监测评估、绩效评价及问题整改等。
第十一条 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主要通过专项检查、稽察、内部审计、监测评估、绩效评价等形式组织实施,可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统筹安排或整合开展,并实行监督检查基础资料和工作成果共享。整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应避免简单替代。
其中,专项检查重点是针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中某个单项或专题的监督检查;稽察重点是发现政策落实、规划实施、资金和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内部审计重点是对后期扶持专项规划、专项方案或专项问题的资金审计;监测评估重点是对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和系统评估;绩效评价重点是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及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价分析。
第十二条 后期扶持监督检查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域为检查单元。省组织对市后期扶持监督检查时,可将市辖区与市本级打捆划定为一个检查单元。
第十三条 省水利厅可采取省市上下联动监管方式,落实全覆盖监管和全过程监管有关要求,组织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移民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省级监督检查事项对待。
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在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每两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在10万人以上的检查单元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监督检查,1万人到10万人的检查单元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监督检查,1万以下的检查单元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同一年度内的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监督检查,涉同一市、县级行政区的,应当实行联动机制,在同一时间安排开展。
当年已接受省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水利等部门相关监督检查的水利水电工程或检查单元,原则上同一年度内不再组织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国家和省对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有特殊规定和要求的,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主要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印发监督检查通知;
(二)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工作情况报告等相关工作资料,现场查勘,走访移民群众等;
(三)综合分析评价,形成监督检查意见初稿;
(四)与被监督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并进行问题确认;
(五)编制监督检查报告;
(六)印发监督检查整改意见和建议;
(七)提出监督检查结果运用建议;
(八)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省水利厅于每年11月底前组织拟定下一年度省级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计划,统筹安排专项检查、稽察、内部审计、监测评估、绩效评价等工作。原则上稽察、监测评估、绩效评价可每年开展一次;内部审计可对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周期,五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工作可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
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计划应归口纳入水利监督检查计划管理。未纳入计划的,原则上一律不得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结合实际制定本级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计划,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开展情况总结报告省水利厅。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应以明察为主,必要时采取暗访方式进行。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效能。建立监督检查台账,实行问题清单销号制。
第四章 问题认定和整改
第十八条 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问题是指水库移民政策实施中存在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问题。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个级别。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问题严重程度划分,参照水利部有关标准执行,见附件1、2。
第十九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予以确认。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问题确认单见附件3。
第二十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按照整改意见和建议立行立改、或在规定时限内落实整改并提供整改凭证的,可予以降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存在异议的问题,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辩。监督检查单位依据被检查单位提供的申辩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申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概况;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内容;
(四)存在的问题及依据;
(五)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单位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一市一单”、“一县一单”的方式印发整改通知,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落实整改,并依据本细则实施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根据整改意见和建议,认真组织整改,整改结果应按程序逐级复核上报监督检查单位。监督检查单位可视整改情况组织复查。
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原则上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在4个月内完成整改,其中一般问题应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整改、或无法进行整改的问题,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主动上报监督检查单位,由其组织复核确认。
第五章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根据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造成影响及整改落实等情况,省水利厅、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以下方式的结果运用意见或建议:
(一)条核减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绩效评价相关指标得分;
(二)降低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等次;
(三)核减“大禹杯(河湖湾长制)”竞赛考评相应指标得分;
(四)扣减被检查单元下一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五)对相关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并报送省以上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移民安置监督检查结果可采用(三)(四)(五)项予以运用,移民后期扶持监督检查结果可采用(一)(二)(三)(四)(五)项予以运用。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单位的责任追究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是指对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库移民工作和管理使用移民资金的单位的责任追究。
对个人的责任追究是指对直接负责的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省水利厅、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议下级人民政府或直接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同时直接或责成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参与水库移民工作和管理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等级分类为: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等级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降职、停职或调整岗位;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问题等级认定为“一般”和“较重”的,由省水利厅、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八条(一)项和第二十九条(一)项实施责任追究。
问题等级认定为“严重”的,由省水利厅、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八条(一)(二)(三)(四)项和第二十九条(一)(二)(三)(四)(五)项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省水利厅、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现被监督检查单位问题的数量和严重程度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任追究分类,参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4、5。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隐匿问题或玩忽职守对重大问题失察的;
(二)滥用监督检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与被监督检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四)泄露国家及被检查单位秘密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同时,要注意根据实际情形,运用容错免责机制,支持改革创新、履职担当的干部,鼓励干部更好地干事创业、奋发有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