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30日          编辑:水利厅liuyang         来源:法规审批处

  辽宁省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水利厅对各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市级对县(区)级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参考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利厅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省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省水利厅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拟定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重点。

  领导批示、群众举报、媒体曝光、平台转办等渠道反映的重大问题需要开展监督检查的,及时安排。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行政执法检查开展情况、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情况、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等。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开展情况:

  (一)执法检查制度建设情况。

  (二)管辖范围内各项水事活动的执法检查开展及违法行为发现情况。

  (三)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四)对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一)行政处罚职责履行情况,包括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通过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情况,重点检查案件“应立未立”“已立未查”情况、以行政措施代替行政处罚情况等。

  (二)行政处罚合法合规情况,包括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权限、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合法合规情况,行政处罚证据采集、行政裁量情况等。

  (三)行政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司法衔接情况,包括依法应当追究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情况。

  (四)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包括收缴罚款情况、吊销许可证件情况、没收违法所得情况等。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况等。

  (六)行政处罚被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后落实整改情况。

  (七)行政处罚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纠错情况。

  第九条 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一)行政强制职责履行情况,包括依法应当给予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依法应当给予加处罚款、加处滞纳金、拍卖扣押的设备、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强制合法合规实施情况,包括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权限、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合法合规情况等。

  (三)行政强制被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后落实整改情况。

  (四)行政强制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纠错情况。

  第十条 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

  (一)执法资格明确情况,主要是行政执法法定主体与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单位的工作衔接情况,包括委托手续签署、委托事项明确情况等。

  (二)责任制落实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梳

  理公布情况;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与落实情况等。

  (三)执法能力建设情况,主要包括执法队伍(机构)

  设置情况;执法队伍(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情况及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执法装备配备、使用与管理情况;执法经费保障情况等。

  第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按照年度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组成监督检查组。

  (二)组织开展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进行问题认定并提出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情况复核。

  (五)落实责任追究。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四不两直”等明查与暗访相结合、专项检查与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采取与不同层次人员召开座谈会进行访谈。

  (一)“查”资料。对巡查检查记录、执法台账、执法案卷、执法“三项制度”的执行情况等材料进行核查,看是否规范文明。

  (二)“查”专项行动及重大案件。对水利部及省水利厅部署的专项执法行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复核,必要时,组织实地调查、勘验。

  (三)“查”现场。采用“四不两直”方式,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复核,重点看非法侵占河湖、非法采砂、非法取水、违法涉河建设、违法倾倒堆放废弃物、违法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利工程和水文设施等违法行为的真查实处情况。

  (四)“查”数据图像。以水行政执法统计直报系统数据为基础,利用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随机抽查比对,看案件查处的质量和水平。

  (五)“查”监督举报。可通过各种监督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并对举报的重要违法线索开展调查核实,看是否“逢举必查”。

  (六)“查”能力。对执法队伍(机构)执法装备配备情况进行检查;随机抽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实务知识能力测试,看队伍保障机制和人员素质。

  (七)“查”满意度。询问或者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记录或者调查问卷,看是否公平公正。

  通过上述检查,核实执法队伍(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情况,是否存在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第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

  被检查单位是指各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监督检查组应按要求在10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部门(单位)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 问题认定与整改

  第十五条 分类逐一描述问题及其确定依据,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较重问题和严重问题三个等级(问题分类见附表1)。

  一般问题主要是指行政执法存在违反法定执法程序规定、处罚有失公允、过罚不当以及比较轻微的不作为、执法能力建设不到位等情形,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较重问题主要是指实际执法单位未取得执法资格开展执法工作及执法中存在违反实体法律规定等情形,造成不良影响的。

  严重问题主要是指水行政执法存在重大水事违法行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立不查、滥用职权、私分罚款等情形,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组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确认(问题确认单见附表2)。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问题确认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诉,省水利厅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严重问题、较重问题和出现三次以上的一般问题,要及时印发问题整改清单,督促整改落实。

  对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的问题清单,由省水利厅印发给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照问题清单,及时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措施、完成时限、责任主体及责任人等。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本辖区问题

  整改落实情况报送省水利厅。

  第二十条 省水利厅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

  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的,限期督促整改,从重追究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类标准见附表3、附表4。

  责任单位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

  责任人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执法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责令整改、约谈、通报批评(含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市级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书面检讨、约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责成、建议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省水利厅可以责成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由省水利厅实施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在省水利厅网站公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追究:

  (一)弄虚作假、隐瞒水行政执法重大问题的。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同一地区或者同一被检查单位同一类问题屡查屡犯的。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信念坚定、作风正派、敢于担当、清正廉洁。

  (二)有一定水行政执法工作经验,熟悉水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行业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监督工作。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纪违法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水利厅以适当方式在水利系统内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结果作为水行政执法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分类表

  2.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问题确认单

  3.责任单位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4.责任人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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