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水利(务)局,厅有关单位、有关部门: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8〕1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督查室关于加快推进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的通知》(辽政督考〔2018〕1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快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8〕32号)等有关要求,为加强中介服务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省水利厅制定了《防洪评价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方案及相关图纸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分析评价及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或调整)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落实。
辽宁省水利厅
2018年8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水利厅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为,根据《水法》、《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中介服务(以下简称防洪影响评价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围垦河道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能力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出具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的行为。
本防洪影响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为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从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活动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影响评价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从事防洪影响评价中介服务过程中遵守本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防洪影响评价中介服务应当由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提供。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过任务的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 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办建管〔2004〕109号)等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防洪影响评价活动,客观、如实提供评价结果,并对评价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出具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依据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及相关图纸。
(三)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的,须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文件。
防洪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八条 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防洪影响评价业务活动:
(一)收集有关资料,进行现场勘查、测量。
(二)开展相应的分析、计算。
(三)进行防洪综合评价。
(四)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对防洪可能有较大影响、所在河段有重要防洪任务或重要防洪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专题研究(数学模型计算、物理模型实验或其他实验等)。
第九条 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防洪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报告书编制完成时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一般情况,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应当自专家评审会议召开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专家组意见完成报告修改,形成审定稿。
对于情况复杂或需要进行物理模型实验等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时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价格。
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定稿)》,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10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执行本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的。
(二)转包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项目的。
(三)未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防洪影响评价的。
(四)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围垦河道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时,对其提供的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利厅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方案及相关图纸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兼做公路利用方案及相关图纸编制中介服务行为,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方案及相关图纸编制中介服务(以下简称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坝顶兼做公路审批和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编制兼做公路方案及相关图纸能力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兼做公路方案及相关图纸的行为。
兼做公路方案及相关图纸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为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编制兼做公路方案及相关图纸活动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兼做公路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兼做公路中介服务过程中遵守本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兼做公路中介服务应当由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 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及《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SL619-2013)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兼做公路方案编制及相关图纸绘制活动,客观、如实提供工作成果,并对兼做公路方案及相关图纸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兼做公路中介服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依据文件。
(二)建设项目利用水库大坝、河道堤防及戗台兼做公路的初步方案及相关图纸。
(三)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的,须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文件。
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八条 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编制业务活动:
(一)收集有关资料,开展现场勘查、测量。
(二)开展相应的分析、计算。
(三)论证委托人提供初步方案、相关图纸的合理性,确定方案。
(四)编制兼做公路方案、绘制相关图纸。
第九条 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编制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报告书编制完成时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一般情况,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专家评审会议召开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专家组意见完成报告修改,形成审定稿。
对于情况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时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价格。
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兼做公路方案及图纸编制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和兼做公路方案及相关图纸,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10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执行本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兼做公路方案及相关图纸的。
(二)转包兼做公路中介服务的。
(三)未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方案编制、绘制图纸的。
(四)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兼做公路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在坝顶兼做工作和堤顶及戗台兼做工作审批时,对其提供的兼做公路方案及相关图纸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利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中介服务行为,根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中介服务(以下简称水资源论证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取水许可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能力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出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行为。
本水资源论证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活动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论证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从事水资源论证中介服务过程中遵守本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资源论证中介服务应当由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提供。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过任务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GB/T 35580-2017)等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水资源论证活动,客观、如实提供评价结果,并对评价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出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依据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取用水的初步方案及相关图纸。
(三)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的,须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文件。
水资源论证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水资源论证业务活动:
(一)收集有关资料,进行现场勘查、测量。
(二)开展相应的分析、计算。
(三)进行水资源论证。
(四)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水资源论证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报告书编制完成时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一般情况,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应当自专家评审会议召开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专家组意见完成报告修改,形成审定稿。
对于情况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时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299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价格。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定稿)》,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10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执行本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
(二)转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项目的。
(三)未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水资源论证的。
(四)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取水许可审批时,对其提供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利厅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为,根据《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以下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时,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能力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出具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行为。
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为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从事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活动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从事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中介服务过程中遵守本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中介服务应当由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提供。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过任务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及《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等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活动,客观、如实提供评价结果,并对评价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出具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依据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入河排污的初步方案及相关图纸。
(三)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须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文件。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业务活动:
(一)收集有关资料,进行现场勘查、测量。
(二)开展相应的分析、计算。
(三)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
(四)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报告书编制完成时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一般情况,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自专家评审会议召开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专家组意见完成报告修改,形成审定稿。
对于情况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时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299号),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价格。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审定稿)》和专家评审意见,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10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执行本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的。
(二)转包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编制项目的。
(三)未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
(四)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取水许可审批时,对其提供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当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职责发生调整时,将由新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机构从事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中介服务过程中遵守本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本规范标准进行调整和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利厅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
分析评价及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或调整)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评价及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或调整)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水文站网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4号)、《辽宁省水文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及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或调整)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以下简称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及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编制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能力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出具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及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或调整)论证报告 (以下简称影响程度评价报告及设站论证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出具影响程度评价报告及设站论证报告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出具影响程度评价报告及设站论证报告过程中遵守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中介服务应当由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提供。
省水行政主管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过任务的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及论证的事项,并对作出的评价及论证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出具影响程度评价报告及设站论证报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一)迁移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
(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
(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
影响程度评价:
(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
(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
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八条 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业务活动:
(一)收集有关资料,进行现场勘查、测量。
(二)开展相应的分析、计算。
(三)进行影响程度评价或设站评价。
(四)编制影响程度评价报告或设站论证报告。
第九条 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报告书编制完成时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一般情况,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自专家评审会议召开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专家组意见完成报告修改,形成审定稿。
对于情况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时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价格。
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机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二)转包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项目的。
(三)未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影响程度评价及设站论证报告编制的。
(四)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评价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评价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及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时,对其提供的影响程度评价报告及设站论证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利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报告
编制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中介服务行为,特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中介服务(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许可时,申请人委托具有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出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过程中遵守水土保持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土保持中介服务应当具有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提供。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能力和水平,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活动,客观、如实的反应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事项,并对做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应依照下列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编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
(GB50433-2008);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
(GB50434-2008);
(三)《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51018-2014);
(四)《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190-2007);
(五)《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SL277-2002);
(六)其他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提交工程设计资料,其中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核准类项目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九条 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活动:
(一)组成项目组;
(二)进行现场查勘;
(三)收集相关资料;
(四)编写报告;
(五)校核、审查、核定;
(六)形成报告书(送审稿);
(七)按照专家审查意见对报告书内容进行修改,形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
第十条 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中介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报告书编制完成时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专家评审会议召开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专家组意见完成报告修改,形成审定稿。
对于情况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时间。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价格,合同签订后,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变相收取额外费用。
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
(二)转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工作的;
(三)未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的;
(四)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建立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水土保持中介服务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此类机构编写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许可时,对其提供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报告书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随机抽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加强中介服务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执业行为,根据《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对其主管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实施机构,对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相关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涉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负责对直接主管的中介服务事项开展随机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内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细化随机抽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通过水利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每类中介服务事项,根据中介服务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机构,确定检查名单。抽取的具体比例按照合理的原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每类中介服务事项,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10个工作日,将相关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录提供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分类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
第六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检查名单,对直管的或者本辖区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中介服务机构可能违反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也可以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上一年度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情况进随机抽查。对同一中介服务机构的随机抽查频次原则上一年之内不超过一次。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上款规定外组织中介服务随机抽查。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检查计划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抽查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应当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相结合的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随机抽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向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根据抽查工作需要,须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工作所需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检查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二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编制性质、工作单位、执法范围、执法证件编号等信息,并根据人员岗位调整情况及时更新。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应当以随机分派方式确定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查,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中介服务机构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统一公示。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随机抽查相关文件样式由省水利厅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