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09日          编辑:水利厅liuyang         来源:规财处

各市、沈抚新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局、水利局:

  根据《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9〕117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制定了《辽宁省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农业农村厅

                                   省水利厅

                                   2020年3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9〕1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8〕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资金是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应对农业灾害的农业生产救灾、应对水旱灾害的水利救灾两个支出方向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灾害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其中: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高温热害、干热风、低温冷害、冻害、雪灾、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龙卷风、台风、风暴潮、寒潮、海冰等;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害、植物疫情、赤潮等。

  本办法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地质灾害、风暴潮、冰凌(含冰雪冻融)、风雹、龙卷风、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干旱及引发的次生水旱灾害等。

  第四条 救灾资金实施期限到2028年期满后,根据国家评估结果再作调整。

  第五条 部门职责分工:

  省财政厅负责救灾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审核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提出的救灾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下达资金指标。指导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对救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负责协助编制中期财政规划,灾情调查,研究提出全省救灾资金申请和分配使用建议,指导市县救灾资金使用,会同省财政厅开展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等相关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救灾资金分解下达、审核拨付、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及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市县资金管理制度等相关工作。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灾情调查,研究提出救灾资金申请和分配使用建议,按规定使用救灾资金,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做好本地区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救灾资金根据农业灾害和水旱灾害实际发生情况,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分配下达和使用管理,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在人大批准预算之前,可根据防灾减灾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安排救灾支出。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业生产救灾支出方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自然灾害救灾及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及服务补助,包括购买燃油、肥料、种子(植物种苗、种畜、种禽、水产种苗)、农膜、农药、兽药、饲草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进排水设施设备、小型牧道铲雪机具,以及农业生产和畜牧水产养殖设施修复,必要的技术指导培训费、农田沟渠疏浚费、农机检修费及作业费、渔船渔民防灾避险管理费、渔港航标等渔业生产设施设备维护及港池疏浚费用等。半农半牧县抗灾保畜所需的储草棚(库)、牲畜暖棚(圈)等生产设施和购买、调运饲草料补助等。

  (二)生物灾害救灾及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及服务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肥料、种子(植物种苗、种畜、种禽、水产种苗),应用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修复诱虫灯等监控设施器械及调运、检疫处理、必要的技术指导培训等。

  第八条 水利救灾支出方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防汛方面用于对安全度汛,水利工程设施(江河湖泊堤坝、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及设施等)水毁修复;救灾所需的防汛通讯、监测预警相关设施设备修复等方面的补助,主要包括开展上述工作所需的物资材料费、专用设备添置费和使用费、通信费、水文测报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必要的技术指导培训费等。

  (二)抗旱方面用于支持兴建救灾所需的抗旱水源和调水供水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等方面的补助,主要包括开展上述工作所需的物资材料费、设施建设费、专用设备添置费和使用费、调水及旱情测报费、技术指导培训费等。

  第九条 救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偿还债务、公务车辆购置、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十条 根据救灾实际需要,各市可分农业生产救灾和水利救灾两个支出方向,逐级向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农村厅或省水利厅申请资金。各市农业农村局、水利局对申报的受灾事实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受灾面积、损失金额等内容。

  第十一条 救灾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分配。

  农业生产救灾支出方向主要分配因素包括:农业自然灾害主要根据受灾农作物种植面积、设施农业面积、畜禽数量、饲草料缺口、水产养殖面积及产量、农牧渔业生产设施损毁情况等测算;农业生物灾害主要根据农作物种植面积、病虫害防治任务、植物疫情、赤潮防控情况等测算。

  水利救灾支出方向主要分配因素包括:洪涝灾害主要根据水利工程设施水毁直接经济损失、地方洪涝救灾资金投入情况等进行测算;干旱灾害主要根据耕地缺墒情况、受旱面积、因旱影响正常供水人口和大牲畜数量、地方调水和其他抗旱投入情况等测算。

  在测算基础上,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结合各地区灾情、困难程度等情况,统筹确定救灾资金具体分配额度。

  第十二条 市县要在灾害发生前加大防灾资金投入;在遭受灾害后,要强化支出责任落实,统筹自身财力优先安排救灾资金投入,保障抗灾救灾需要。

  第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为省财政厅按规定向中央财政申请救灾资金,审核、分配下达资金提供依据。农业生产救灾支出方向,由省农业农村厅提出救灾资金申请、分配建议;水利救灾支出方向,由省水利厅提出救灾资金申请、分配建议。

  第十四条 救灾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规定执行。要积极推进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公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应在确保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及时性、有效性的前提下,结合实际加强救灾资金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救灾资金时,能够事先确定绩效目标的,要争取做到绩效目标连同资金预算一同申报、一同审核、同步下达。结合救灾工作的紧急性和特殊性,对事先难以确定绩效目标的,在资金下达时可不下达绩效目标,基层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申请救灾资金时,填报绩效目标,由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与资金同步下达,并逐级报至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农村厅或省水利厅。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应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和评价,确保资金安全有效。预算执行中重点监控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预算执行结束后,按年度及时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要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下达预算、分配和使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预算公开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单位及个人在救灾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救灾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市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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