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及《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4日          编辑:水利厅liuyang         来源:河湖处

  各市及试点县水利(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河道采砂管理政策,规范全省河道采砂管理,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及《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2014年3月9日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对各地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划定的直管河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对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涉砂信访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 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及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并与河道整治规划相符合。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河道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禁采区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采砂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报批。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和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采区、禁采区和保留区,可采期和禁采期。

  (二)规划开采砂石总量、年度控制开采总量。

  (三)开采深度(控制高程)、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及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四)砂石筛分场及临时堆砂场的布局、控制数量和堆放期限等要求。

  (五)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以及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拟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河流的采砂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重新报批。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采砂河段或拟采砂范围及其所属的规划可采区。

  (二)年度计划采量、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采砂作业方式和机具类型。

  (三)其他必要的内容。

  河道采砂各年度计划方案在采砂规划中提出的,在审批采砂规划时,可一并对采砂各年度计划进行审批。年度计划与实际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条  采砂实施方案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年度计划,以砂场为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砂场名称、地点或采砂河段。

  (二)砂场平面布置、采砂范围(四至经纬坐标)、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开采量。

  (三)可采期和禁采期。

  (四)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应急抢险预案。

  (五)砂石筛分场、临时堆砂场及设备停放场等临时占河场地的数量、位置、面积和使用时限等要求。

  (六)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以及采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设置、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等技术要求,应当与河道整治和堤防建设相结合,并充分考虑对河道行洪、工程安全和环境整洁的影响。

  第三章 采砂出让与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通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拍卖、挂牌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应当兼顾采砂日常管理需要,适当控制砂场规模和数量,鼓励开办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大型砂场。

  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需要在河道内采砂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不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砂权,但应符合采砂规划要求。上述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采砂实施方案,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后,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实施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工程产生的砂石需外运使用或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砂权出让单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参照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测算方法确定;单价低于10元每立方米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算定价的依据、理由和测算报告。

  第十五条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需在河道内采砂的,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采砂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采砂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用途,需要在河道内零星、少量采挖砂、石、土料的,可免办采砂许可证,但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开采证明后按指定地点开采,所采砂石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用途。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明确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采量等要求,并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实施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许可权限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为采砂权竞得人申请办理或领取;非拍卖挂牌出让的,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申请办理或领取。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拍卖、挂牌出让的,提供采砂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砂年度计划批复文件、采砂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在出让期限内转让采砂权重新办证的,提供有关当事人签订的采砂权转让协议、实施出让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材料,以及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双方采砂量的复核确认意见。

  重点工程采砂的,提供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外运使用、销售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所采砂石的,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手续、设计报告书(或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采砂的,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款凭证(按规定不需缴纳的除外)。

  (三)涉及占用耕地、林地的,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文件,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实施采砂的协议。

  (四)涉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提供采砂权人自行与第三者达成的同意采砂的协议。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前,可先将所需材料的电子文档报省水利厅有关部门联合预审,预审合格的,报正式审核材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在正式材料审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及采砂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因河道实际情况或市场需求发生变化,需要在规划或计划外采砂的,应当修改并重新报批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

  已许可的砂场申请增加采砂量的,应重新按照采砂权出让和许可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管理巡查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加强许可砂场规范化管理和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等工作;采取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式,加强许可砂场的计量工作。

  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注销,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并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采砂。

  (二)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于采砂现场,副本或其复印件由采砂作业和运输砂石的车辆(船)随车(船)携带。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利用大堤堤顶作为运输道路。

  (四)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采砂范围界桩、公示牌等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公示牌应当设置在采砂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号、许可期限、采砂范围、采深、采量、砂场业主姓名与联系电话及各级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界桩、公示牌等设施的规格样式,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

  (五)按要求设置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及时做好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采后按要求形成河道断面,禁止在河道内弃置尾砂堆。

  (六)不得损坏水利、防洪及其他涉河工程和设施;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砂场摄录、计量等设备加以保护,不得损坏或干扰其正常使用。

  (七)禁采期禁止采砂,在禁采期到达前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所采砂石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砂,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农民以自建住宅等名义采砂,并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情形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监管执法工作的经费,可以在本级采砂留成的采砂出让价款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采砂管理监督考核制度。对于考核优秀的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砂监管执法等采砂管理经费予以适当补助。

  对于河道采砂管理混乱、非法采砂案件频发以及拒不执行全省统一采砂管理政策的地区,省将结合相关考评做扣分处理,并视情形向全省及相关部门通报,同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辽水河〔2011〕30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我省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出让采砂权应当采取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采砂权,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采砂权,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二章 实 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拟实施采砂权出让的河道砂场,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年度开采计划和砂场采砂实施方案。

  第七条 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由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承办。

  省管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权拍卖、挂牌活动,由省供水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采砂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在出让期限内,采砂权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应当编制以下拍卖、挂牌文件:

  (一)拍卖、挂牌公告。

  (二)河道砂场自然情况、开采范围、采深、采量,以及采砂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和有关要求。

  (三)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十条 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底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参照以下因素测算确定。采砂权底价测算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办。底价低于10元每立方米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算定价的依据、理由和测算报告。

  (一)砂石市场需求和价格。

  (二)采砂成本及管理费用。

  (三)开采区自然条件、砂石质量、可采总量以及出砂率、运距等其他影响因素。

  (四)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

  第十一条 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采砂权的砂石资源简要情况及底价。

  (三)采砂权申请人资质条件以及申请取得竞买人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办法。

  (五)拍卖、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及竞价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竞买保证金金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条件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竞买人拍卖、挂牌活动举办以及竞买保证金缴纳的时间和地点。

  竞买人应按照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拍卖、挂牌报价活动。

  第十三条 以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视为放弃采砂权,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成交确认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采砂权(砂场)的名称、出让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时间、开采深度、总采量及年度控制采量。

  (四)成交价款和缴纳方式及时间。

  (五)约定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期限。

  (六)约定持证开采的相关要求。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竞得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 竞买保证金按不低于底价30%的原则确定。

  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成交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应在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通过拍卖、挂牌活动确定采砂权的,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底价,总成交价款不包括按规定应由竞得人承担的其他税费。

  第十六条 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全额缴纳总成交价款,否则视为放弃采砂权,其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为竞得人办理采砂许可证,保护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自足额缴纳出让价款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其中由竞得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含在内。

  采砂权人应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拍卖、挂牌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节 拍 卖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停止拍卖。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开始拍卖前的7个工作日发布拍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拍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清点竞买人,并检验登记竞买身份证件。

  (二)主持人简介拟拍卖采砂权的基本情况。

  (三)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底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额度。

  (五)竞买人进行应价。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且无人加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结束。

  最后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不成交。拍卖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节 挂 牌

  第二十三条 挂牌出让采砂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开始挂牌前的7个工作日发布挂牌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挂牌起始日,明确挂牌底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挂牌。

  挂牌时间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及时调整竞价额度。

  第二十六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报价者或竞买人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七条 挂牌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应当在挂牌截止日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拍卖、挂牌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砂权出让底价或单价测算及采砂权拍卖、挂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竞得采砂权的,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辽水河〔201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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