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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4日          编辑:辽宁省水利厅管理员         来源:法规审批处

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部门,厅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机制,我厅制定了《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2022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机制,促进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设〔2019〕30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21〕1827号)和《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本省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公开、使用、动态管理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各种建设模式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以下统称水利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设备及材料供应、安全评价等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在水利建设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动态管理,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中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量化为具体分值,进行动态加分或者扣分,并进行动态修复的信用管理行为。

  第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信用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省水利建设行业实际,组织制定有关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二)建立和完善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辽宁监管平台),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监管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和数据同步,实现信息共享、管理联动;

  (三)负责组织、指导本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报送、公开、动态管理和应用;

  (四)对市场主体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第八条 市、县(市、区,下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配合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市场主体信用动态管理。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九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信息,是指反映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的客观性信息,主要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在参与水利建设活动过程中,获得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或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市场主体在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活动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相关规定,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其他部门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等,或者虽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规定,受到责令改正(含责令立即排除隐患、责令立即整改等)、责令暂停施工等的责任追究信息;

  (二)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

  (三)司法判决;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外,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全国监管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在辽宁监管平台进行登记,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发生新增、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更新调整。

  辽宁监管平台应当实现与全国监管平台的数据对接,并逐步实现与辽宁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互联网+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良好行为、认定时间和认定单位等。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公开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2个月至36个月,自信用分值加分并公开之日起计算。

  (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18个月,自信用分值扣分并公开之日起计算。涉及行政处罚、司法判决的,以其处理期限为准。

  市场主体被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律法规有明确公开期限要求的,以其要求为准;没有明确要求的,公开期限为36个月。被其他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公开期限以其处理期限为准。

第四章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获得了本办法规定的《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认定标准》(见附件1)的表彰或奖励后,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认定申请书》(见附件2)。省内市场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逐级推送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外市场主体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市场主体提交的良好行为记录申请应当在辽宁监管平台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动态分值加分,记入辽宁监管平台,并依法对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同一市场主体在同一水利工程获得的多项表彰,只能对一项表彰申请加分,不得多项或者重复申请加分。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加分的表彰或奖励,应当在取得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逾期申请的,不予加分。

第五章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或收到其他部门对市场主体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后,应当在辽宁监管平台予以公告,并按本办法规定的《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以下简称《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见附件3)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动态分值进行扣分。

  市场主体被司法机关判决违法犯罪的,根据违法犯罪情况结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信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同步推送至全国监管平台。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理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告。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行政处理决定经依法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作出公告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获取该行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依据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辽宁监管平台,对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予以变更或者删除。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职权进行各类检查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的行为虽不构成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情况,但造成不良影响,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做好证据资料的收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前款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可不予公告,但应当在辽宁监管平台后台长期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经依法调查后认为市场主体的行为构成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向市场主体出具《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见附件4),告知市场主体拟作出不良行为处理的事实、依据、处理结果,并告知市场主体可以进行陈述或申辩。

  市场主体如对该不良行为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认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陈述及申辩意见。市场主体进行陈述及申辩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市场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或申辩意见的,视为对该认定无异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并根据核查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认定其不良行为记录,并出具《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处理通知书》,见附件5)或《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不予处理通知书》(见附件6)。

  第二十五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四条认定不良行为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或《处理通知书》及《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统计表》(见附件7)逐级推送至辽宁监管平台,进行扣分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良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处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该不良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该不良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的严重失信情形的,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辽宁监管平台进行公开,并同步推送至全国监管平台。

  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动态分值在公开期内为0分,并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惩戒。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受到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追究,或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可提前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法律、法规及行政处理决定等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水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受到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申请信用修复。

  市场主体被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律法规有明确惩戒期限要求的,不得提前申请信用修复;没有明确要求的,惩戒期满18个月,可提前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信用修复情形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含)以下的,可提前3个月申请信用修复;公开期限1年以上的,可提前6个月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十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市场主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信用修复情形的,可向作出该不良行为记录认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市场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将有关撤销决定于2个工作日内逐级推送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在辽宁监管平台取消对相关信息的公开,恢复市场主体的信用动态分值。需要向全国监管平台推送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推送相关信用修复信息。

  信用修复所需文件材料见附件8。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被其他部门作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的,信用修复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用信息动态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信用动态分值最高分为100分。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在辽宁监管平台登记的市场主体初始信用动态分值为100分(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予以联合惩戒的为0分)。

  市场主体的信用动态分值通过辽宁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信用评价等工作中,应当积极应用信用信息及其信用动态分值。

  第三十四条 水利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信用动态分值在1年内被扣分达到15分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约谈(省水利厅事业单位主管项目和省水资源管理集团主管项目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约谈);扣分达到30分的,由主管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撤换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或向项目法人组建单位提出撤换建议。项目法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制该地区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第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市场主体信用动态分值在惩戒期内为0分。

  第三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招标时,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估法时,评审因素中应当包括市场主体的信用得分,占总分权重的10%。

  投标人的信用得分由信用等级得分和信用动态得分组成。

  第三十七条 信用等级得分占总分权重的3%,按照投标的市场主体在全国监管平台或辽宁监管平台公开的信用等级对应赋分,其中AAA级得总分权重的3%,AA级得总分权重的2%,A级得总分权重的1%,B级得总分权重的0.5%,C级及无信用等级不得分。

  第三十八条 信用动态得分占总分权重的7%,按照开标时市场主体提交的在辽宁监管平台打印的“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综合信用信息表”中显示的信用动态分值乘以7%进行赋分。

  第三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组成联合体投标时,信用等级分值和信用动态分值分别取最低分计算信用得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填报的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其信用动态分值记0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自然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名举报、投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弄虚作假行为和参加本省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不良信用行为。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组织进行调查,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内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核实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并逐级推送至辽宁监管平台进行核实。

  外省企业可直接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核实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从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高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最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办法的附件1《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认定标准》和附件3《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本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动态调整管理。动态调整后的新认定标准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原《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及处理办法》(辽水建管〔2013〕240号)《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办法》(辽水建管〔2013〕370号)和《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管理办法(试行)》(辽水建管〔2013〕371号)同时废止。本省原有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认定标准

        2.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认定申请书

        3.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4.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告知书

        5.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处理通知书

        6.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不予处理通知书

附件.doc

  7.辽宁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统计表

  8.信用修复所需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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