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部门、厅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水土保持专家库的管理,充分发挥水土保持专业队伍的技术支撑作用,省水利厅制定了《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公布后,符合规定条件的专家,可根据省水利厅具体工作安排申报审核入库。原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库,自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名单首次公告之日起自动撤销。
辽宁省水利厅
2022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水土保持专家库的管理,充分发挥水土保持专业队伍的技术支撑作用,助力推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水利部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库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具备提供水土保持技术咨询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
第四条 专家库由辽宁省水利厅(以下简称省水利厅)按照“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分类指导、放管结合”的原则组建和管理,供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使用。
第五条 专家库内专家划分为生产建设类(A)、生态建设类(B)、技经类(C)和承诺制类(D)四类。其中:A类专家可以进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咨询,B类专家可以进行生态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咨询,C类专家可以进行项目技术经济咨询,D类专家可以在实行承诺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评审意见和验收鉴定书上签署意见。
第六条 A、B、C类专家申报入选专家库,可采取单位推荐、个人申请和定向邀请三种方式,其中采取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方式的,须经省水利厅审定。D类专家由省水利厅在A类专家中评选认定。
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采取个人申请方式的在职人员,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申报入库专家需提交入库专家申请或登记表,并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自律承诺书》。采取单位推荐、定向邀请方式的,还应附单位推荐表或定向邀请函。入库专家申请或登记表及证明材料等应当存档备查。
第八条 申报入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素质,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技术标准等;
(三)A、B类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从事水土保持或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C类专家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技经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承担技术咨询相应工作;
(五)无违纪、违法犯罪记录;
(六)非在职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于在县(市、区)所属企事业单位工作、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从事水土保持或相关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的业绩突出者,经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申请人水土保持业绩情况审核并推荐,可申报B类专家。
D类专家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由省水利厅综合水土保持业绩、入库考试成绩、行业内部口碑等因素,按从严从优原则评选认定。
第十条 省水利厅采取资格审查和统一考试的方式,组织对申报入库专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专家名单在省水利厅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告。对于公示有异议的,省水利厅应予以进一步复核。
省水利厅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定向邀请专家入库。
第十一条 省水利厅所属事业单位中从事水土保持技术支撑与服务保障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专家库。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中从事水土保持技术支撑与服务保障的工作人员,可以申报入选专家库,但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技术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是否接受有关机构委托从事技术咨询工作;
(二)获取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三)依法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并提出专家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水土保持工作及专家库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向省水利厅反映在水土保持技术咨询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七)以书面方式申请退出专家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接受省水利厅的相关管理,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接受、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对有保密要求的工作事项及资料,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三)如与受托事项或工作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的参与相关工作,不得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提出具体、明确的专家意见,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五)遵守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专家名义为自身或者其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自觉学习掌握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自行设定条件,从专家库中分类筛选、随机抽取产生专家。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在履行水土保持审查、审批、监督、验收等管理职责过程中,需要水土保持专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专家选取过程和结果应接受监督。
(二)实行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时,应由水土保持专家在水土保持方案评审意见和验收鉴定书上签署意见的。
未经省水利厅同意,不得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如有特殊需要的,经省水利厅同意后,可聘请专家库以外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需要聘请水土保持专家的,可从专家库中按照专家类别自行选取产生。
第十六条 省水利厅应采取培训等措施推进专家的业务和法律知识更新。
第十七条 省水利厅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依据专家库入选或退出条件规定,综合各相关单位反馈和反映的信息情况,每两年审核、复核更新一次。临时发生专家出库的,应及时调整更新专家库并公告。
选取使用专家的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省水利厅反馈和反映专家从事技术咨询信息和情况。省水利厅可采取随机抽查、征询相关单位意见等方式,对专家从事技术咨询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八条 省水利厅应强化专家库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探索建立专家信用评价机制。
第十九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退出专家库处理。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专家职责的;
(三)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向利害关系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四)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损害相关方合法权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已接受邀请后无故缺席,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
(六)以入库专家名义从事有损行业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七)复核或评估结果为不适宜继续履行专家职责的;
(八)因所提供技术咨询意见违反行业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并导致项目造成重大问题、负面影响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发现入库后因违纪、违法行为而受到纪律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经核实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况,或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四)(五)(六)(七)款任一条件的专家,直接由省水利厅做退出专家库处理,5年内不得申报入库。专家以书面方式主动退出专家库的,3年内不得申报入库。发生专家出库的,省水利厅应当及时告知专家本人及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相关单位水土保持技术咨询专家,根据本办法分类规定,相应视同本库专家。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选入或退出专家库的;
(二)索取、收受相关单位、人员提供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干涉、影响专家选取或客观公正开展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用专家库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情况通报等方式,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