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部门,厅直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水土保持领域政务服务事项技术咨询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提高政务服务工作质量,省水利厅制定了《辽宁省水土保持领域政务服务事项技术咨询专家库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2025年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水土保持领域政务服务事项技术咨询专家库管理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水土保持领域政务服务事项技术咨询专家库建立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提高政务服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辽宁省水利厅政务服务事项技术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辽水人〔2024〕327号)等工作规定,结合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水土保持领域政务服务事项技术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专家库是指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和要求,具备提供水土保持领域政务服务事项技术咨询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
第四条专家库由辽宁省水利厅(以下简称“省水利厅”)按照“公开透明、规范准入、严格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组建和管理,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
第五条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为专家库日常使用管理部门,省水利事务服务中心水土保持中心负责专家库组建、使用管理、动态调整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专家库专家按生产建设类和生态建设类分别设置,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兼类。其中,生产建设类专家可以参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开发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审批技术咨询,符合特定条件的生产建设类专家可以在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和验收鉴定书上签署评审意见;生态建设类专家可以参加水土保持规划和具体生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查技术咨询。
第七条专家申报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定向邀请三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采取个人申请方式的在职人员,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省水利厅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定向邀请专家入库。
第八条申报入库专家需提交入库专家申请登记表,并附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自律承诺书》;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还应当附单位推荐表。
入库专家申请登记表及证明材料等由省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存档备查。
第九条申报入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公平、公正、认真、客观、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熟悉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技术标准等;
(三)具有水土保持相关专业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或副处级及以上职务,实践经验丰富。生产建设类专家应当具有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教学科研、技术支撑与服务等3年以上(含3年)工作经历;生态建设类专家应当具有从事水土保持规划或具体水土流失治理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查,技术咨询、教学科研、技术支撑与服务等3年以上(含3年)工作经历;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含65周岁),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承担技术咨询相应工作。专业技术能力突出或在本领域有较高声誉的,经本人申请,本专家库日常使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年龄可放宽至68周岁以下(含68周岁);
(五)无违纪、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牵头,综合考虑申报人员学历、履历、专业特长,在相关专业影响、个人职业操守等因素,确定拟入选专家库人员名单,通过省水利厅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于公示有异议的,省水利厅应当予以复核。公示期满或复核后无异议的,正式入选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超过150人。
省水利厅通过印发文件、门户网站公开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专家库名单及基本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专家库专家,视同本库生产建设类专家。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从事技术咨询工作;
(二)获取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三)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五)对水土保持工作及专家库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向省水利厅反映在水土保持政务服务事项技术咨询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七)以书面方式申请退出专家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专家库专家接受省水利厅及其相关部门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对有保密要求的工作事项及资料,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三)如与受托事项或工作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参与相关工作,提出的专家意见明确、具体,不得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评价,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五)遵守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专家名义为自身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自觉学习掌握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七)如实向专家库管理部门汇报个人相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在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规划及生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审批、审查、监督、验收等管理职责中,需要专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自行设定条件,从专家库中分类筛选、随机抽取专家。
第十五条实行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时,需要专家在水土保持方案评审意见和验收鉴定书上签署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或正处级及以上职务的专家。
第十六条省级组织技术咨询服务的,所需专家原则上全部在专家库中抽取;市、县级组织技术咨询服务的,原则上应当在省级专家库中抽取至少2位专家。
第十七条省水利厅应当适时开展专家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等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省水利厅应当强化专家库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建立专家履职评价机制。
使用专家的各相关单位,应当主动向省水利厅反馈和反映专家从事技术咨询工作有关信息。省水利厅采取随机抽查、征询意见等方式,对专家从事技术咨询情况进行调查评价。
第十九条专家库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清退出专家库: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专家职责的;
(三)违反廉洁纪律及有关规定,向利害关系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四)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损害相关方合法权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已接受邀请后无故缺席,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
(六)以专家名义从事有损行业形象活动的;
(七)履职评价结果为不适宜继续履行专家职责的;
(八)提供技术咨询意见违反行业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并导致项目造成重大问题、负面影响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因违纪、违法行为受到纪律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未经专家库日常使用管理部门同意,以所在专家库专家名义参与其他评审工作的。
第二十条省水利厅对专家库实行动态调整,每年3月底前完成专家更新调整工作。依据本细则规定的条件,清退、调出和遴选增补的专家名单由本专家库日常使用管理部门提出,入库专家审核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一条被清退出的专家,不得重新申报入库。专家以书面方式主动申请退出专家库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入库。发生专家退库情况,省水利厅应当告知专家本人和所在单位,并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负责专家库管理、使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选入或退出专家库的;
(二)在专家库组建、使用、管理工作中索要、收受相关单位、人员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干涉、影响专家抽取或客观公正开展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未按本细则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使用专家库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情况通报等方式,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组建本市水土保持领域政务服务事项技术咨询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水人〔2022〕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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