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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事违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6年01月27日   来源: 省水利中心

  保护江河湖泊,事关人民群众福祉,事关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深入实施国家江河战略,全面推进江河保护治理,进一步提升水安全保障能力,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作出的重大部署。近年来,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聚焦河湖安全保护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持续加强河湖执法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水事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典型涉水违法案件。此次发布典型案例,目的是彰显水行政主管部门打击水事违法行为、维护水事秩序和保护河湖安全的决心与担当,同时发挥典型案例警示和教育作用,以提醒社会公众提高水法治意识、增强水法治观念号召全社会以法为纲护碧水,以案为鉴守安澜。

  

案 例1

  某宾馆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案

  一、案情简介

  2025年3月,阜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辖区内某宾馆存在盗采地下水行为。经立案调查,该宾馆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采使用地下水。根据现场检查影像资料、设备采购凭证、宾馆负责人询问笔录及评估机构出具的《取用地下水水量评估报告》等证据,认定该宾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违法取水量共计31127.54立方米,其使用的水泵额定流量为10立方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辽宁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依法对该宾馆作出罚款4.8万元的处罚决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典型意义

  新规亮剑,首案释法。本案作为新修订《辽宁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后案件,是一起检验新规执行力的典型案例。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性,违法取水量和水泵的额定流量较大,危害性较强,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对潜在违法行为人产生震慑作用

案 例2

  某公司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4月,鞍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某公司存在年度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水量行为经调查,该公司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量为2.08万立方米/年,该公司2023年实际取水量为3.007万立方米/年,超取水许可证规定总量44%。该公司超许可取水量比例较高,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7万元整,并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

  三、典型意义

  本案强化取水许可证的约束,明确超许可取水属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取水量超出许可额度的程度是判定情节严重程度、实施相应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对超量较大的违法行为在法定裁量幅度内确定相应罚款数额,适用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处罚,彰显执法严肃性。同时,本案也警示取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条件取水,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法治化监管。

案 例3

  某公司在河道范围内弃置矿渣案

  一、案情简介

  2025年7月,丹东市某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公司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以及向当事人询问,查明该公司确实存在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期间,该公司及时主动对弃置矿渣进行全面清理,并提交清除矿渣费用清单凭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河道恢复状况效果良好,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结合《辽宁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6912元的处罚决定。

  二、法律依据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典型意义

  本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这一客观可量化指标作为行政处罚裁量的核心依据,精准实现了过罚相当该处理方式将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与法律后果相结合,使罚款数额的确定更具科学性和说服力,有效避免了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裁量范本此案警示生产经营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随意弃置、堆放渣土等行为均属违法,不仅要承担相应环境修复成本,同时还要依法接受行政处罚。

  案 例4

  杨某非法采砂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7月,葫芦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接群众举报,第一时间对某水库溢洪道下游河道内非法采砂线索进行现场调查。水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未发现违法行为人,但通过现场勘验、调取企业远程监控及走访乡、村政府和当地群众方式,锁定违法行为发生时段,并依法查封现场铲车、钩机各一台。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当地公安部门,通过技术手段锁定非法采砂违法行为人杨某。立案调查期间,杨某主动承认自己的盗采行为,认识到非法采砂的危害性,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勘核实。经执法人员对盗采、堆砂现场进行勘验测量,认定盗采砂量约600立方米。最终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3月修正版)相关规定,结合《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版),依法对杨某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3月修正版)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三、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借助企业监控、走访群众以及联合公安等方式克服非法采砂案件取证难、违法行为人锁定难等不利因素,体现了社会群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在水事违法行为查处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体现了跨部门协作执法的效率与威力此案告诫社会公众河道砂石是河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河势稳定的基本要素,任何心存侥幸未经许可而擅自开采的违法行为都难逃法网,必将遭到严厉打击。同时也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充当民间河长,共同守护河道防洪安全。

  案 例5

  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验先投”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2月,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某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某公司建设项目(占地面积1.75公顷)已正式投产使用,但未依法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经调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虽编报了水土保持方案并通过审批,但投产前未组织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也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验收材料该行为违反了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的强制性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及《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版),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完成验收报备。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一条:“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查处隐蔽性较强的未验先投行为,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是项目投产的前置条件警示生产建设单位必须严格履行验收报备义务,杜绝先投产、后验收的侥幸心理,从而推动市场主体的水土保持管理意识“被动应付检查”向“主动履行责任”转变

案 例6

  某检测服务公司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案

  一、案情简介

  2025年3月,朝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某检测服务公司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行为立案调查。经立案调查,该公司在承揽某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时,未按规程完成混凝土抗冻性实验,即在未获得真实数据的情况下出具了标明300次抗冻实验的检测报告,构成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结合《辽宁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依法对该检测服务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二、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不得出具虚假和不实的质量检测报告、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监测数据。”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领域违法案件检测报告是评判工程质量的科学依据,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本质上是为可能存在的工程质量隐患“粉饰太平”,严重动摇质量管理体系的基石,危害公共安全。本案警示所有质量检测机构必须筑牢诚信与严谨这道防火墙,同时也提醒项目建设方必须加强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的监督,守护水利工程的生命线

案 例7

  某公司违规出借资质案

  一、案情简介

  2025年5月,辽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部门移交的某公司出借资质帮助他人承揽工程行为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孙某授权非本单位人员使用本单位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合同金额891.53万元)。该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资质出借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作出以下处罚:对该公司处以合同价款2%的罚款,计178305.37元;对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孙某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计8915.27元

  二、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单位罚款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16〕420号)第九条第(二)项:“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不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的,认定为出借借用资质。”

  三、典型意义

  出借资质行为破坏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竞争原则,可能导致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对水利工程质量安全构成潜在风险同时损害其他合规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本案通过社保、劳动合同等证据锁定投标单位委托非本单位授权代表人参与投标这一核心要件,精准打击隐蔽性资质出借行为警示企业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规避资质监管,保障招投标公正性,从源头防控水利工程质量风险为同类案件查处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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