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07日          编辑:辽宁省水利厅管理员         来源:厅水资源处

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厅机关有关部门,厅直有关单位:

  为依法实施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规范用水统计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全国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省水利厅制定《辽宁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水利厅

2024年4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规范用水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全国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实施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是指本省境内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取用地表水源、地下水源以及非常规水源(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淡化、微咸水和矿坑水等)的取用水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

  第三条 用水统计调查制度采用全面调查和典型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调查内容主要由基层定报表、基层年报表和综合年报表构成,包括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建设与维护、数据填报与审核、区域用水总量核算、监督检查、会审会商等,反映取用水户以及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及流域分区的取水、用水情况。

  第四条 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组织实施。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负责建立健全全省用水统计调查工作体系,协调有关部门推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落实;建立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国家、流域与省之间及省、市、县之间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落实中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用水统计调查数据质量负总责。负责组织取用水户报送调查数据,做好相关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负责名录库建设与维护,取用水数据的汇总、审核、核算、验收和报送等;配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做好监督检查、抽查核实和质量分析评估等工作。

  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有界河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取用水数据汇总和报送等应符合相关保密要求。

  第五条 按照在地统计原则,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结束前及时更新名录库。名录库审核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核的方式进行。原则上纳入用水统计调查范围的取用水户必须录入名录库

  取用水户按照受水所在地进行用水统计,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向实际生产经营地(办公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查数据。

  第六条 取用水户应通过用水统计调查直报管理系统、电子邮件或邮寄等方式填报基层定报表和基层年报表,其中重点取用水户按季度填报基层定报表,非重点取用水户和抽样调查取用水户按年度填报基层年报表。

  第七条 取用水户填报数据应以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计量的取用水量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取用水量为依据,与传输到辽宁省取用水管理平台的在线计量数据保持一致。重点取用水户和非重点取用水户,分别依据本季度和本年度最后一日总表计量水量或分表计量水量之和填报基层报表,做到数出有据,一数一源。

  第八条 取用水户应建立健全取用水原始记录、水资源费计征凭证和用水统计台账留存归档制度,按照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填报内容、统计口径、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基层定报表或基层年报表,不得拒报、迟报、瞒报、漏报。应于每个季度后15日前完成基层定报表填报,于次年1月5日前完成基层年报表填报。

  第九条 省、市、县级(以下统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依据原始记录、用水统计台账、在线监测计量数据、水资源费计征水量、历史用水数据等信息,对取用水户填报基层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省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取用水户的水量数据审核。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月统计重点工业、服务业和公共供水企业、农村集中供水、鱼塘和畜禽养殖、城乡环境取用水量,在灌溉期按周统计大中型灌区农业灌溉取用水量。

  第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综合年报表,市、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审核、验收、上报综合年报表。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1月30日前完成农业灌溉用水量核算,于次年1月10日前完成综合年报表填报。

  第十二条 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文气象、区域历史用水数据等信息,分别对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综合年报表的完整性、逻辑性、合理性、协调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意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疑似问题数据进一步复核,问题数据修正后应重新填报。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统计、能源、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对接,建立协作机制,收集有关统计数据和取用水户行政登记材料等。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本单位的规划、水资源、节水、农田水利、农村供水等部门和技术支撑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量数据进行定期会审会商,形成会审会商纪要。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基础数据产生的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及省水资源管理集团有关单位参加会审会商。

  第十五条 会审会商内容主要包括区域年度取用水总量核算流程、方法等是否符合《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要求,区域分行业用水量、分水源取水量是否合理、可靠等。向上级水行政部门报送的年度用水量数据应经过本级会审会商。

  第十六条 全省年度用水总量成果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水利部逐级会审。根据水利部和流域机构反馈意见,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修正,最终成果由水利部审定。经水利部审定后的取用水量数据不得随意修改,可按年度编印于各级水资源公报。《辽宁省水资源公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出版并公布,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要求每季度对取用水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核和抽查,审核和抽查范围要在年度内覆盖本行政区域已建立名录的全部取用水户。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后20日前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用水统计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可结合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监督检查统筹开展,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检查。取用水户应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开展用水统计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工作,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用水统计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与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从工作方法、工作机制上落实整改,建立长效机制,提高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取水监测计量体系建设,提高监测计量覆盖面,提升监测计量数据质量,加强监测计量数据在用水统计调查工作中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用水户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升用水统计调查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取用水户应明确用水统计调查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健全专职人员岗位责任制,专职人员应具备用水统计有关专业技能,定期参加业务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建立防范和惩治数据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人制度并动态更新,逐级报送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用水统计工作中有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水利统计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证用水统计数据存储、传输、发布和应用等各环节的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事业单位技术支撑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委托或由支撑单位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协助。所需服务费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应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情况,实施情况将与相关考核工作挂钩。取用水户落实用水统计调查制度情况将适时依法依规纳入征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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